2018年6月12日
江西省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行為,加強防雷安全監管,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氣象災害防御條例》《防雷減災管理辦法(修訂)》(中國氣象局第24號令)和《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管理辦法》(中國氣象局第31號令)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機構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省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并組織全省專項檢查督查。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監督管理和執法檢查,配合開展全省專項檢查督查。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四條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機構,應取得省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檢測資質證,并在資質等級范圍內開展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禁止無資質證或者超出資質等級范圍開展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禁止轉包或者違法分包,嚴禁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掛靠、轉讓《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
第五條 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以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兼職執業。
第六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不得與其檢測項目的設計、施工單位以及所使用的雷電防護產品生產、銷售單位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
第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優化服務,及時采集所在地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辦公場所、專業技術人員、檢測業務等相關信息。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應及時向省氣象主管機構登記上季度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信息,并按照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的有關要求,及時提交雷電防護檢測相關信息,接受監督管理。
第八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省外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在贛開展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業務前,應及時向省氣象主管機構進行信息登記。省氣象主管機構收到信息登記材料后,將委托有關機構和人員進行相關信息核實,符合登記條件的應及時登記。如果所提供材料不符合相關要求、不真實或經現場核實不符合條件的,則不予登記。
第九條 省外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應在本省具有相對固定的辦公場所、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專業技術人員和完備的檢測設備,符合質量管理體系建設規范要求。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能力,并在其從業單位參加社會保險。
第十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機構,應在資質有效期內每年的第二季度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報送上一年度的檢測單位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包括持續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要求、執行技術標準規范情況、分支機構設立和經營情況、檢測儀器檢定情況、檢測人員變更與培訓情況、檢測項目表等內容。省氣象主管機構定期對年度報告的內容組織抽查,將抽查結果記入信用檔案并公示。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制定年度執法檢查計劃,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進行查詢或者復制;
(二)就有關事項詢問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要求作出說明;
(三)進入有關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現場進行監督檢查。
氣象主管機構進行監督檢查時,應通過制作檢查筆錄、影像等方式做好留痕,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作為不良行為予以記錄,并責令其終止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或限期整改。
(一)檢測作業發生安全事故的;
(二)未取得檢測資質擅自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
(三)超越核準的檢測資質等級業務范圍從事檢測活動的;
(四)進行現場檢測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具有檢測能力的;
(五)涂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掛靠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能力證書的;
(六)偽造檢測數據、提供虛假檢測報告的;
(七)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的;
(八)未按法律法規以及有關規范、標準要求進行檢測或出具檢測報告的;
(九)檢測中違反有關規范和標準造成嚴重后果的;
(十)拒不配合氣象主管機構監督檢查的;
(十一)社會公眾投訴經調查屬實的。
不良行為記錄納入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質量管理
第十三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應當遵守國家、行業和地方有關技術規范和標準。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報告應由取得相應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機構出具,其分支機構不得提供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報告,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報告應符合有關標準規范要求。
第十四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循客觀、公平、公正、誠信原則,對其出具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數據、結果負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及后果。
第十五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提供統一的檢測報告及原始記錄表格式樣供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使用。檢測人員應將檢測數據及時準確地記入原始記錄表,在規定的時間內出具相應檢測報告。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開展現場檢測時應至少有兩名以上具備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能力的人員參加。
第十六條 開展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儀器設備應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或校準并在有效期內。
第十七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在檢測中發現雷電防護裝置不合格的,應及時提出書面整改意見。
被檢測單位拒不整改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應于一個月內書面報告項目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由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依法作出處理。
第十八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定期組織或委托第三方專業技術機構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的檢測質量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檢測機構信用評級、資質延續及申請甲級資質的重要依據。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十九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建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信用評價管理制度,對具有良好信用記錄、信用等級高的檢測機構,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采取激勵措施;對列入警示信息、信用等級低的檢測機構,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將其納入重點監管對象。
第二十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通過官方網站及時公布資質認定結果、檢測機構信用等級及從業過程中產生的警示相關信息,公示已登記的省外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的單位名稱、資質等級、信用等級、監督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取得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開展檢測活動滿兩年的,可按照省氣象主管機構有關規定申請信用等級評價。
第二十二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將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的以下信息納入信用檔案:
(一)行政許可、行政處罰信息;
(二)質量考核信息;
(三)行業評價、行業管理類信息;
(四)告知承諾、整改類信息;
(五)受檢單位反映的表揚、投訴類信息;
(六)年度報告的提交及抽查結果信息;
(七)紅黑名單信息;
(八)氣象主管機構在監督檢查中記錄的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信息;
(九)其它涉及到信用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和監督管理信息。
信用檔案記錄作為資質延續、升級、撤銷和責令整改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本省氣象主管機構認定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被省外氣象主管機構行政處罰的,在收到相關情況通報后,行政處罰記錄納入該機構信用檔案。
第二十四條 省、市、縣氣象主管機構對省外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給予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記錄納入該機構信用檔案,通報檢測機構所在地省級氣象主管機構,并在江西省范圍內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章 紅黑名單管理
第二十五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紅名單”管理,是指氣象主管機構將按照法規規章、標準、規范等要求開展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遵紀守法、誠信經營、符合信用要求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列入“紅名單”,并向社會公布,實施信用激勵、政策支持等措施的統稱。
第二十六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黑名單”管理,是指氣象主管機構將嚴重違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有關法規規章、性質惡劣、社會影響大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列入“黑名單”,并向社會公布,實施信用約束、聯合懲戒等措施的統稱。
第二十七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紅名單”、“黑名單”管理實行統一發布、分級負責、動態管理。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省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紅名單”、“黑名單”的統一發布。市、縣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將其推薦的“紅名單”和認定的“黑名單”及時報送省氣象主管機構。
第二十八條 在江西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檢測機構符合下列條件的,經省局局長辦公會審定,可以列入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紅名單”:
(一)經省氣象主管機構評定,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信用等級為AAA;
(二)連續三年內,無不良行為記錄。
第二十九條 在江西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的檢測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局局長辦公會審定列入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黑名單”:
(一)超越資質許可范圍開展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被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行政處罰的;
(二)出借、借用資質證書開展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活動,轉包(轉讓業務)或者違法分包所承攬檢測項目,情節嚴重且受到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行政處罰的;
(三)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經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管理部門認定并作出行政處罰的;被設區市級以上安全生產管理部門列入“安全生產聯合懲戒對象”的;
(四)在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過程中出具虛假檢測報告,并受到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行政處罰的;
(五)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項目出現重大質量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經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認定并作出行政處罰的;
(六)存在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失信行為,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司法機關或者縣級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的;
(七)其他違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受到行政處罰2次及以上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紅名單”、“黑名單”管理:
(一)分級負責
“紅名單”:市、縣氣象主管機構在每年九月底前將推薦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紅名單”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報送,省氣象主管機構在當年十月依據本辦法審核后向社會進行公示。
“黑名單”:市、縣氣象主管機構依據行政處罰決定書、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書或者仲裁裁決書等法律文書、省級以上執法部門已生效的“黑名單”,對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是否符合列入“黑名單”條件進行審核認定,書面告知擬列入“黑名單”的檢測機構,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意見。市、縣氣象主管機構將擬列入的“黑名單”與其認定依據逐級上報省氣象主管機構復核。
(二)及時發布
“紅名單”原則上每年年底前發布一次,有效期限二年;“黑名單”及時統一發布,有效期限為一年,生效的法律文書中處罰期限長于一年的,從其規定。
(三)動態管理
“紅名單”:有效期內不符合列入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紅名單”條件的,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將其從“紅名單撤銷”,并通過官方網站進行公告。
“黑名單”: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在處罰期及“黑名單”有效期內未發生新的符合列入“黑名單”條件行為的,有效期屆滿后可申請撤出“黑名單”。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在“黑名單”有效期內如果發生新的符合列入“黑名單”條件的行為,“黑名單”有效期限在原期限上延長一年。
第三十一條 對列入“黑名單”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在“黑名單”有效期內,禁止參與政府購買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服務,并在全省范圍內給予聯合懲戒。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部門及相關監管執法單位應將列入“黑名單”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作為重點監管對象,不定期開展抽查,加大執法檢查頻次,發現存在新的違法行為的,應依法依規從重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